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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11152921790192595R/2026-00382 發布機構: 阿拉善左旗應急管理局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組配分類: 政策法規
          發文字號: 成文時間: 2026-03-17
          公文時效:

          阿拉善左旗應急管理局轉載 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增強煤礦企業“五職”礦長遵紀守法意識,推動煤礦企業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生產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防范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法律法規、文件要求,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企業“五職”礦長的安全生產考核記分。

          第三條“五職”礦長必須符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實施意見》《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防范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相關規定。

          第四條煤礦企業礦長(含執行董事、董事長、總經理,下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分管副礦長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對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到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在安全生產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等情形,在依據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對“五職”礦長進行安全生產考核記分。

          第六條“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工作按照“誰執法、誰考核、誰記分”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根據煤礦出現的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及其記分情形,進行考核記分并送達《考核記分告知書》,考核記分后5個工作日內錄入自治區礦山企業“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自治區礦山企業“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由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負責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周期為自然年,從每年1月1日起計算,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分值自動清零。新任“五職”礦長自任職之日起開始安全生產考核記分。“五職”礦長進行崗位調整或在自治區范圍內調任其他煤礦的,在原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的基礎上繼續進行累加。

          第八條“五職”礦長的任免實行報告制度。任免單位在做出“五職”礦長任免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要按照煤礦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向旗縣(市、區)、盟市煤礦日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由日常安全監管部門錄入“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

          第九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礦長一次記12分:

          (一)煤礦無證照(含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證照不全或失效擅自組織生產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未取得相關審批文件擅自組織建設施工的;

          (三)未通過復工復產驗收擅自恢復生產或建設的,未按監管部門指令完成重大事故隱患整改仍然組織生產建設的;

          (四)被責令停工停產整頓、停產整改、停止采掘作業期間擅自組織生產或建設;擅自啟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的;

          (五)拒絕或阻礙礦山安全監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謊報、瞞報,不立即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事故擴大的,在事故調查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七)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礦長一次記6分、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12分:

          (一)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的;

          (三)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四)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繼續生產建設的;

          (五)沖擊地壓礦井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沒有消除沖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遲報、漏報的,或發生一起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礦長一次記3分、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6分:

          (一)超能力或超強度組織生產的;

          (二)存在假圖紙、假密閉、假數據、假報告、隱瞞作業地點、隱瞞作業人數行為的;

          (三)存在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仍組織生產的;

          (四)煤礦領導未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帶班下井并履行職責的;

          (五)在煤礦進行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清理煤倉、強制放頂、火區密閉和啟封、動火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以及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或重大事故隱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發生沖擊地壓、2.0級以上礦震事件或較大以上涉險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二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礦長一次記1分、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3分:

          (一)未按規定每月組織開展一次覆蓋生產各系統和各崗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或者未組織制定并實施重大事故隱患專項治理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年度或專項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未組織制定并實施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以及未每月開展一次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和管控效果檢查分析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在取得有關部門的開工建設批復后,未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盟市或旗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技術管理機構,并根據本單位特點和需要配備采礦、地質、安全、機電、測量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的;

          (五)未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健全的;

          (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未經安全培訓合格上崗作業的;

          (七)煤礦井下作業人員未實行安全限員制度,未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井下工作崗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

          (八)煤礦未按有關規定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治理的;

          (九)未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未按規定組織演練的;

          (十)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未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的。

          第十三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礦長記1分:

          (一)未建立安全設備臺帳和追溯、管理制度,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未對安全設備購置、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的;

          (二)停工停產整改的煤礦未制定整改方案的;

          (三)教育培訓經費提取比例低于職工工資總額1.5%或用于安全培訓的資金低于教育培訓經費總額40%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未做到“一人一檔”的;

          (五)重大災害治理工作臺帳資料缺失、無法進行災害治理過程回溯的;

          (六)未在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未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

          (八)現場抽考對本崗位安全風險和操作流程不熟悉的、不能在規定時間佩戴自救器的;

          (九)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制度沒有針對性,照搬照抄其他煤礦的。

          第十四條煤礦企業同時存在多種記分情形的,應分別計算、累加記分,對同一種違法違規行為按最高分數進行記分。

          第十五條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每季度對煤礦企業礦長的考核記分進行匯總,并在官方網站進行公示。盟市、旗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對所監管的煤礦企業其他“五職礦長”的考核記分情況進行匯總公示。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五職”礦長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記分達到9分,由負責日常監管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警示;礦長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重新參加煤礦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建議其任免單位調整免除其職務;考核通過后,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內蒙古局各駐地執法處會同屬地監管部門約談后方可上崗;三年內再次記滿12分,建議其任免單位免除其職務。其他“五職”礦長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由負責日常監管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書面告知其任免單位,建議在一個月內調整其工作崗位,且兩年內不得在自治區范圍內擔任“五職”礦長。

          第十七條各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工作,對在工作考核不嚴、記分不實、弄虛作假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中“五職”礦長指煤礦礦長(含獨立煤礦的煤礦企業執行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安全副礦長、總工程師、生產副礦長(含分管采煤、掘進的副礦長)、機電副礦長。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由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負責解釋。


          附件

          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五職”礦長安全生產工作

          考核記分告知書

          被考核記分人:????????? 身份證號:????????????????

          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證號:?????????????????

          所屬煤礦:???? 盟(市)????? 旗縣(市、區)??????? 鄉(鎮、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 煤礦

          經檢查,你煤礦存在以下問題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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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針對第1條問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第XX條,現決定對XX煤礦礦長/副礦長記XX分;針對第2條問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煤礦“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第XX條,現決定對XX煤礦礦長/副礦長XXX(姓名)記XX分。

          綜上,本次執法檢查決定對XX煤礦礦長/副礦長XXX(姓名)共記XX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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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記分人單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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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

          “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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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進一步增強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五職”礦長遵紀守法意識,推動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防范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法律法規、文件要求,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五職”礦長的安全生產考核記分。

          第三條“五職”礦長必須符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實施意見》《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防范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相關規定。

          第四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礦長(含執行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分管副礦長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對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到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在安全生產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等情形,在依據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對“五職”礦長進行安全生產考核記分。

          第六條“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工作按照“誰執法、誰考核、誰記分”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出現的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及其記分情形,進行考核記分并送達《考核記分告知書》,考核記分后5個工作日內錄入自治區礦山企業“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自治區礦山企業“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由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負責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周期為自然年,從每年1月1日起計算,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分值自動清零。新任“五職”礦長自任職之日起開始安全生產考核記分。“五職”礦長進行崗位調整或在自治區范圍內調任其他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的,在原安全生產考核計分的基礎上繼續進行累加。

          第八條“五職”礦長的任免實行報告制度。任免單位在做出“五職”礦長任免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要按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向旗縣(市、區)、盟市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日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由日常安全監管部門錄入安全生產考核記分系統。

          第九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長一次記12分:

          (一)生產礦山無相關證照(含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證照不全或過期失效仍然違法違規組織生產的;

          (二)建設礦山未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或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具有審查權限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復擅自組織施工建設,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擅自投入生產的;

          (三)未按照經審查批復的安全設施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發生安全設施設計重大變更未經批準擅自組織生產、建設的;

          (四)停工停產礦山未通過復工復產驗收擅自組織生產、建設的;

          (五)被責令停工停產整頓期間擅自組織生產、建設,被責令停止使用的設備設施未經復查驗收合格擅自恢復使用的;

          (六)拒絕或阻礙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七)存在無證開采、以探代采、以建代采、不按批準礦種、超出批準礦區范圍等行為的;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謊報、瞞報,不立即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事故擴大的,在事故調查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九)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長一次記3分、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6分:

          (一)超能力或超強度組織生產的;

          (二)存在假圖紙、假密閉、假數據、假報告、隱瞞作業地點、隱瞞作業人數行為的;

          (三)未建立并落實領導帶班制度,或者“五職”礦長未按規定帶班下井的;

          (四)未建立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技術管理機構,或者未按要求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

          (六)未依法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系建設,未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的;

          (七)未對承包單位實施統一管理,未做到管理、培訓、檢查、考評、獎懲“五統一”的;

          (八)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九)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或重大事故隱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一個獨立的生產系統單次檢查發現3條及以上重大事故隱患的;

          (十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遲報、漏報的,或發生一起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長一次記1分、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3分:

          (一)未按規定每月組織開展覆蓋生產各系統和各崗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或者未組織制定并實施重大事故隱患專項治理方案的;

          (二)未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不健全、不完善、不符合安全生產實際的;

          (三)未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五)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六)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未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的;

          (七)井下作業人員未實行安全限員制度,未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井下工作崗位仍然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

          (八)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投入明顯不足的;

          (九)未組織工程技術人員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編制采場單體設計的;

          (十)一個獨立的生產系統單次檢查發現1至2條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十二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直接責任的副礦長一次記1分:

          (一)未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三)未組織開展風險辨識、評估或者未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風險的安全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未針對排查隱患督促制定整改措施的;

          (五)未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的;

          (六)未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

          (七)未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的;

          (八)重大災害治理工作臺帳資料缺失、無法進行災害治理過程回溯的;

          (九)礦井安全異常信息處置記錄臺帳、調查分析報告、監測監控視頻、調度電話錄音等數據、資料缺失的;

          (十)未建立安全設備臺帳和追溯、管理制度,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未對安全設備購置、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的;

          (十一)未在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第十三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同時存在多種記分情形的,應分別計算、累加記分,對同一種違法違規行為按最高分數進行記分。

          第十四條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每季度對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礦長的考核記分進行匯總,并在官方網站進行公示。盟市、旗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對所監管的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其他“五職礦長”的考核記分情況進行匯總公示。

          第十五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五職”礦長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記分達到9分,由負責日常監管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警示;礦長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重新參加金屬非金屬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建議其任免單位調整免除其職務;考核通過后,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內蒙古局各駐地執法處會同屬地監管部門約談后方可上崗;三年內再次記滿12分,建議其任免單位免除其職務。其他“五職”礦長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由負責日常監管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書面告知其任免單位,建議在一個月內調整其工作崗位,且兩年內不得在自治區范圍內擔任“五職”礦長。

          第十六條各級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工作,對在工作考核不嚴、記分不實、弄虛作假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五職”礦長是指:

          (一)一個采礦權內管理多個生產系統的企業執行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總工程師、安全副總、機電副總、生產副總,及獨立生產系統的礦長及其總工程師、安全副礦長、機電副礦長、生產副礦長;

          (二)獨立礦山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長及其總工程師、安全副礦長、機電副礦長、生產副礦長。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由自治區礦山安全監管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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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內蒙古自治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

          “五職”礦長安全生產工作考核記分告知書

          被考核記分人:????????? 身份證號:?????????????????

          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證號:??????????????????

          所屬單位:????? ????? 旗縣(市、區)??? ???? 

          經檢查,你礦存在以下問題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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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針對第1條問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第XX條,現決定對XX礦礦長/副礦長記XX分;針對第2條問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五職”礦長安全生產考核記分辦法》第XX條,現決定對XX礦礦長/副礦長XXX(姓名)記XX分。

          綜上,本次執法檢查決定對XX礦礦長/副礦長XXX(姓名)共記XX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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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記分人單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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